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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单元**室)。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0时许,哈尔滨市松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来到呼兰利民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谩骂执法人员,用手打执法人员关某某耳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工作人员报警后,松北公安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冯某某、赵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在传唤孙某某过程中,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撕扯民警,用脚踩、踹处警民警,后被民警强制带回接受调查。案发后,孙某某取得关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关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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