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巷**号(现租住天津市河西区**道**大厦**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学府路SOUL音乐酒吧门口酒后滋事,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板厂路派出所接天津市公安局110指令,民警范某某、胡某某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板厂路派出所内办案区侯问室约束醒酒。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大吵大闹并辱骂值班民警,值班民警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使用约束带对其约束,被告人孙某某连续踢踹民警张某某腿部,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延峰
检察官助理:封佳琪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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