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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行至永宁县**宾馆门口时,与该宾馆业主张某甲发生冲突,张某甲报警,永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事业编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尤某某、马某某着警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处警,被告人孙某某谩骂处警人员,民警在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反抗、挣扎并将辅警尤某某右手背咬伤。经鉴定,尤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1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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