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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本市建邺区青奥北路与青奥路交叉口工地附近与网约车司机武某某发生纠纷,后武某某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青奥警务站民警吴某某接警后与辅警陈某某出警至上述地点,初步了解情况后依法要求孙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孙某某拒不配合,在吴某某、陈某某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大力挣扎并挥舞双手,致吴某某面部、手部多处及陈某某手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被青奥警务站移交至双闸派出所。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警官证、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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