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女, 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三元检测站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涟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涟城派出所民警徐某甲带领辅警徐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在现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通过嘴咬、脚踹、用高跟鞋拴打等方式对处警人员实施殴打、辱骂,致辅警徐某乙手指被咬伤。经鉴定,徐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孙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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