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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路**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1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6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卖淫女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分别介绍给嫖娼人员安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并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7组通达路38-5号203号自己的租房提供给上述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收取每次50-8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报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明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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