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华侨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住宅及其租住在同一单元的201室内容留、介绍失足妇女刘某某、滕某某、马某某卖淫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孙某某的供述;
4.辨认、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国玉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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