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打工职业,家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村的张某某到景德镇购买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回来并到了孙某某家。当晚,孙某某打电话叫同村的孙某甲、孙某乙到他家来玩。之后,孙某某与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四人在孙某某家一楼房间内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普纯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