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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8********,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街**号因吸毒,2004年8月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2008年6月,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2012年8月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2015年11月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2020年7月3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新津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新津县**镇**街**号其租住房内,连续三天容留雷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30日,民警将吸毒的孙某某、雷某某二人挡获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待其多次容留雷某某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吸毒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2020年116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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