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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13021995********,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中心**幢**单元**室,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9年12月22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单独或同时容留徐某某、刘某某在其驾驶的苏N3****白色大众轿车内或其租住的房屋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7日凌晨,在宿豫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向南约100米路东侧路边,被告人孙某某容留徐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3****的白色大众宝来轿车上吸食冰毒;

2.202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宿城区**城**栋**室内容留徐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3. 2020年7月15日早晨,在324省道宿豫区**乡段一条小路边,被告人孙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3****的白色大众宝来轿车内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或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中心**幢**单元**室家中,联系方式:1780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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