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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5011981********,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刑拘前住二连浩特市国检****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6日和2018年8月19日,先后4次委托吸毒人员李某某(已处理)为其购买毒品。李某某从苏尼特右旗高某某(未到案)处先后4次购买海洛因共24小包,每次以出租车捎带至二连浩特市,后将毒品送到被告人孙某某住所二连浩特市国检**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并在该楼房南卧室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李某某、某某、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吉日嘎拉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十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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