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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7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东港镇金川角宾馆8407房间内、常熟市尚湖镇香榭丽宾馆613房间内等地,容留王某某、黄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次。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在无锡市东港镇金川角宾馆8407房间内,容留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在常熟市尚湖镇香榭丽宾馆613房间内,容留王某某、黄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2月底的一天,在无锡市东港镇兴利宾馆房间内,容留王某某、黄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旅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U盘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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