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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街**宿舍楼**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2次容留秦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等人在自己位于津市市**街**处宿舍楼***号房屋的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向他人购得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秦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在自己家将以上毒品吸食。

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胡某甲、胡某乙向他人购得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秦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叶某某在自己家将以上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秦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家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前羽

检察员:鲁洪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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