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楼,户籍在宁德市**镇**村**街**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居住的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楼房间内,先后容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陈某甲和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同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新村**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房屋出典协议、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钦
检察员: 林 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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