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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卖淫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9日01时,睢县公安局民警在睢县**乡**路巡逻时,发现**宾馆内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并当场抓获卖淫女朱某某、梁某某及嫖客李某某、张帅、孟某某、马某某等人。经调查: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家开设的睢县**路**宾馆内负责收银期间,涉嫌容留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宾馆的开房记录;

2、证人邓某某、孙某甲、靳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朱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朱某某、梁某某手机微信截屏、靳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功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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