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单位苏州**糖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7****,单位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苏州**糖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孙某某, 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2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在读,苏州**糖业有限公司法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镇**街**号,2017年1月13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7月3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被告单位苏州**糖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公司欲对其单位进行收购时,在北京市向当时担任该收购项目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师张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00.00元,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当时担任该收购项目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师李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00.00元,以期提高其单位的审计、评估价值,后因案发而未收购成功。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营业执照、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物证张某某招商银行卡一张、王某某广发银行卡一张等;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糖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栩莹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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