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来到芦淞区龙泉村**组董某某租房,与董某某协商自己小孩被董某某所养的狗咬伤的赔偿问题,刘某某(已判决)见到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刘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未到案)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鹏
检察官助理:刘静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_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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