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931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钦刚),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街**号,暂住本市静安区**村**路**弄**号**室。200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淞发路901弄祥腾生活广场2号楼3楼乐翻天KTV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翟某某发生冲突后,用拳击打翟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翟某某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裂创、鼻骨骨折、颈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7日晚,其在祥腾广场乐翻天KTV走廊同朋友聊天时,因琐事遭到被告人孙某某殴打致伤。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翟某某在乐翻天KTV走廊同被告人孙某某发生纠纷,其间孙某某打了翟某某鼻子一拳。后KTV经理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乐翻天KTV309房间客人(系被告人孙某某)从厕所出来时推了正在走廊聊天的308房间客人,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造成308房间客人鼻子受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翟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伤害受过刑事处罚,现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阁林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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