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乐都路100弄通波小区南大门附近等处持钥匙、菠萝等物划被害人贾某某、俞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停放在小区道路路边的车辆。经鉴定,上述车辆破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7,31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俞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4月1日之前,其等人分别将自己车辆停放在本区乐都路100弄通波小区南大门附近等处,后分别发现车辆被硬物划破,先后报警。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4月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乐都路100弄通波小区南大门附近等处经过时,手持钥匙、菠萝等物划破多辆停放在小区道路路边的车辆。
3.车损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被损位置及划痕特征。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车辆的破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7,310元。
5.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6.谅解书及收据证实,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俞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61173****。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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