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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5年6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号金巴兰酒店门口,无故殴打一名男子,后又殴打该酒店保安被害人马某某、酒店经理被害人汤某某,随后在附近小吃店用漏勺殴打被害人朱某某,最后又进入该酒店殴打前台服务员被害人胡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还实施了踢踹停在酒店门口的一辆白色轿车,踢踹酒店的招牌,推倒酒店花瓶致碎等行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汤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辜殴打上述被害人并打砸相关物品的事实。

2.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汤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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