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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捕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89年7月16日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9071625323713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康桥丽都小区5-1-1002临沂市罗庄区**小区5-1-1002。2010年10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梁某(已判刑)因琐事对穆某某心存怨恨,遂指使梁某(已判刑)对穆某某实施报复。2016年7月12日8时许,梁某峰纠集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已判刑)、郁某某(已判刑)持斧子、洋镐把等工具,在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临沂市河东区**街道云龙国际停车场对穆某某进行追打,并对穆某某的鲁******鲁******鲁******号宝马轿车进行打砸,致穆某某右肩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宝马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后车门等部位被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1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霍某某霍某某、冯某等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磊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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