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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5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酒后因电费分摊等合租琐事,持菜刀踢踹付某某卧室房门(付某某父母当时在卧室),正在洗手间洗澡的付某某闻讯到跟前,被告人孙某某持菜刀向付某某上身砍划两下,致付某某嘴部、右手部被砍伤,付某某遂上前与被告人孙某某夺刀,在夺刀过程中付某某左手、左右胳膊、上身等多处被刀划伤。经鉴定,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报警,次日,张家湾派出所民警将其传唤到案。涉案菜刀1把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菜刀、伤情照片等;2.书证: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董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持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若积极赔偿,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王  蒙

2020年10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待判决处理物品:涉案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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