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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号,租住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区**社区。因寻衅滋事,于2020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成剑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几天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心中对王某某不满,遂与孙某甲、孙某乙和一张姓男子(均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去找王某某要说法,当晚孙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得知王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江南会”308包厢唱歌,孙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和张姓男子私人赶到王某某所在的“江南会”308包厢,双方在商谈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孙某甲、孙某乙等人情绪失控,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某以及张姓男子见状一起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李某某在现场进行劝阻,也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和李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

孙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娄底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扬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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