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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个体业主,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室。2009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1日撤案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经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7日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沂水县**镇**街居民杨某某自2011年4月份以来,与本街道多位居民多次上访时任**街居委会书记的何某某举报何某某有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2011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等人受沂水县**镇**村黄某某、沂水县**镇**村刘某丙之邀,在众人与杨某某互不相识的情况下,到沂水县**镇**街**狗肉馆内,与杨某某商谈息访**街书记何某某一事,遭到杨某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与邢某某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孙某某持尖刀划刺杨某某,致杨某某左前臂远端尺背侧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3月14日,孙某某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黄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5508****)。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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