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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市**乡,租住泰山区**办事处**村,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因不满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派出所对其与潘某某纠纷处理结果,频繁拨打110报警电话、派出所接警电话及办案民警玄某某手机,辱骂接警人员和办案民警,严重影响正常接警秩序。被告人孙某某还通过手机、网络电话辱骂、威胁潘某某,严重影响潘某某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玄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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