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号,住本市钟楼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镇**路**超市内,酒后滋事生非,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冲突,后持刀将被害人吴某甲砍伤,致被害人吴某甲左手臂擦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被害人吴平安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吴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卜弋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