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87********,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宣化区**街**排**号。2003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5日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决) 、宋某某(另案处理)、栗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到张家口市时代金茂国滨国际俱乐部唱歌,出来结账时与俱乐部工作人员因消费金额问题发生争执,俱乐部经理温某某上前询问情况时,栗某某首先对温某某进行殴打,进而孙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一起用拳脚等对温某某和俱乐部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栗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俞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消费金额问题,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将被害人温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是以陈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成员,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孙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温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军
(院印)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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