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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051972********,江苏省**县人,汉族,市民,初中毕业,住洛阳市**区**路**街坊**栋**门**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0时许,因金某某在洛阳市**区**酒吧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持酒瓶将金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莫某某、牛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六人另案处理)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牛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刺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诊断证明书、鉴定书;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鸿波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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