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9〕6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QY*****”轿车路过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天伦广场阿昌龙虾店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林某某等人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其中王某某和马某甲等人被孙某某等人手持棒球棒等物打伤。
2017年9月4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晏某某、马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王某某、严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宇波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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