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村**组**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来到广水市公安局**派出所,要求解决多年前被打一事。值班民警杨某某、辅警胡某甲等人见其浑身酒味、言语冲动,劝其酒醒后再来。被告人孙某某拒绝离开,并在被劝离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刺向胡某甲,致胡某甲在躲避过程中摔倒在地,在杨某某上前阻拦时,其又持匕首刺中杨某某左胸部,随后民警胡某乙及辅警吴某某、胡某甲等人合力上前欲将其控制,在此过程中,胡某乙右前臂、吴某某左臀部及左大腿被刺伤,胡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吴某某、胡某已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广水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份;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广水市公安局**派出所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两张;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焕环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三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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