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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第一次自2020年1月7日延长至1月21日;第二次自2020年3月22日延长至4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朋友宁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驾车从山门镇出发到洞口县城唱歌,当行驶至洞口县汽车东站168酒店路段时,差点与被害人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孙某某和宁某某就下车与呙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酒店保安杨某乙和被害人林某某见状,便过来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匕首将林某某的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某、呙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甲、肖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户籍证明、临时寄押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和解材料;5.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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