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48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坡,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绥中县**镇****吃饭时,因其朋友李某某说被邻桌吃饭的齐某某拦截,被告人孙某某便从烤炉旁拿了一把烤工用的刀具,后持刀殴打齐某某,在他人阻拦过程中孙某某用刀将齐某某左手虎口部位划伤。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在烤炉旁拿一把剪刀再次到烧烤店内,并向烧烤店老板侯某某、烤工吴某某追问齐某某的去向,后手持剪刀追打侯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齐某某损失,并取得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齐某某受伤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4.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世敏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卷外证《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各1份。
5.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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