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6日,被害人张某某从徐某某处以1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浙C*****号宝马X1已抵押轿车,该车为潘某某2013年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贷记卡透支17万元人民币,并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分期付款购买,潘某某等用该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浙江**有限公司对该透支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车经多次流转后被张某某购得。后因潘某某2016年1月25日后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2016年5月潘某某及浙江**有限公司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至法院。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某某、杨某某、宗某某、程某某(该四人已判刑)受雇于浙江**有限公司,驾驶车辆到遂平县城,安装定位装置追踪被害人,后在遂平县城建设路天立元超市停车场,趁被害人张某某打开车门准备驾驶浙C*****号轿车时,强行进入车内并将张某某从驾驶室拉拽至该车后排座进行控制,尾随的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称因被害人分期付款购车不还款,已将车辆收回。孙某某等人驾驶该车行至京港澳高速遂平站时让被害人张某某下车,并驾驶该宝马车逃离,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等致被害人张某某受轻微伤。案发后,孙某某等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转押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杨某某、赵某某、宗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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