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娘舅”,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10109194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退休,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长江南路474号“同一首歌”茶室门口,酒后滋事,无故持空啤酒瓶砸击被害人朱某某脸部。经鉴定,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对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左眉弓部及左眼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所受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11日晚,其在本区长江南路474号“同一首歌”茶室无故遭到被告人孙某某持空酒瓶殴打面部。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长江南路474号“同一首歌”茶室无故持空酒瓶殴打被害人朱某某面部。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1624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