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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5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村**号。2010年2月5日因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18时20分许,朱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酒店停车场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纠纷,遂伙同夏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陆某某。后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构成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在捕后侦查及我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自己致伤的情况;

2.证人蔡某某、沃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陆某某的情况;

3.证人朱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随意殴打被害人陆某某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及朱某某、夏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陆某某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出院小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陆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11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劣迹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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