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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7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07年8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行为,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28日因吸毒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4月20因犯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658弄9号楼下,酒后无事生非,先是骚扰石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后又无故辱骂、拦截三人,阻止三人乘车离开现场。期间有殴打石某某脸部、打陈某某耳光,拖拽其下车等行为。经鉴定,石某某、陈某某尚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无故对三人骚扰辱骂拦截,后石某某又被打耳光、陈某某被拖出车外。

2.证人姚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寻衅滋事的经过。

3.被告人孙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受案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鉴定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拦截、辱骂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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