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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号,捕前暂住山东省东营市****号楼*单元阁楼,捕前系东营市****商城的保安。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因吸毒被济宁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延长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21时45分许,在东营市东三路都市生活港东入口处,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滋事,用随身携带的“笔筒刀”将受害人徐某某的左前臂捅伤2处,其中一处伤口鉴定为轻微伤。徐某某等4人为躲避孙某某酒后滋事,跑离现场,但孙某某继续追逐。民警赶至现场,孙某某又返回案发现场附近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录像资料、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社交场合,酒后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耀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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