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2015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20日晚上,因行车让路问题,在**街道**村北高铁施工现场,刘某某(已不起诉)与开中联吊车的高铁施工人员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张某某。后刘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到打架现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场后,刘某某用棍子、石头砸吊车,把吊车玻璃、车灯砸坏;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寻找张某某过程中,殴打了王某某,并且用砖头把一辆五菱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碎。经鉴定,中联吊车车玻璃、车灯损失价值为3089元,五菱面包车车玻璃损失价值为1756元,共计损失价值为4845元。2016年5月24日,刘某某等人与张某某等人达成调解。
2、2017年2月8日15时许,在**街道**村高铁制粱厂附近,被告人孙某某因清运建筑垃圾问题,辱骂执勤的环卫工人刘某某、林某某,并将环卫执法车辆驾驶室车门踹坏;同日19时许,在**路西,被告人孙某某因清运建筑垃圾问题,意图制造交通事故,让交警把环卫执法车拖走,于是便指使高某某骑电动车故意剐蹭车牌号为鲁******的环卫执法车辆,在场的环卫人员刘某某等在与高 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不满刘某某录像殴打了刘某某;鲁******的环卫执法车辆维修花费265元。
3、2017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车载聂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沿寿光市孙集街道一号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高某某与其顺行,因行车问题,在到达一号线路与渤海路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时,被告人孙某某与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下车殴打了高某某。信号灯放行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驾车一前一后沿渤海路向北行驶。被告人孙某某看到被害人高某某在后面追赶后,便拐入孙集杰达物流南侧的生产路上,并且急刹车,致使追赶的被害人高某某追尾被告人孙某某的车。被告人孙某某下车后用砖头将高某某的飞度轿车左前车门的车玻璃砸坏,并将高某某从车上拖至地上殴打。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高某某本田飞度轿车损失价值为2265元;事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萍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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