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21974********,汉族,群众,无业,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4月30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8年12月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18时40分许,在昌乐县城昌盛二期东区北门东侧停车场内,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孙某某受刘某甲(已起诉)指使,伙同刘某乙、杜某某、付某某、孙某某(均已起诉)采取抢车钥匙、殴打等方式将周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鲁******)抢走。2018年2月23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8年5月19日昌乐县公安局民警告知刘某甲返还周某某被抢的轿车,刘某某拒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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