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在路上被人骑电动车撞了一下,和对方骂了几句,因对方人多,到超市买了一把菜刀寻找撞自己的人,后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圩街苏润超市东侧路边摊看到被害人张某某与朋友买东西,被告人孙某某到其面前质问:“是否刚才骑电动车碰到自己”,张某某说,没有,是开车的,接着孙某某对其辱骂,张某某上前质问为何骂人,孙某某持菜刀砍伤其左胳膊肘外侧。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琴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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