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泗阳县公安局辅警,住泗阳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05时至06时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杨某某在泗阳县泗水之星宾馆门前因琐事互相推搡后产生矛盾,后孙某某、耿某某等人联系120将一个醉酒的朋友(外号琪琪)送至工人医院,随后杨某某、魏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等人至医院意图报复孙某某,孙某某看到杨某某等人后便从自己的车辆后备箱内取出一把宝剑(长约1米)挥舞恐吓杨某某等人,看杨某某等人跑掉,又将宝剑收回车子后背箱,后魏某某、谢某某持砖块返回要打孙某某,孙某某从后备箱将宝剑取出,将宝剑架在魏某某脖子上,耿某某随即冲上去和魏某某互相殴打,魏某某使用砖头殴打耿某某头部,致使耿某某头部受伤,随后王某甲联系张某甲、徐某某,然后王某甲又联系其姐姐王某乙,让王某乙找人帮其打架,王某乙电话联系毕某某,随后毕某某纠集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泗阳县工人医院门前持匕首、关公刀等工具和孙某某进行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马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凤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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