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摊主,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为向刘某某索债,被告人孙某某指使戴某某(已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金湖县城工会十字路口,戴某某、李某甲强行将刘某某带上被告人孙某某轿车。因刘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至金湖县造纸厂附近偏僻处,戴某某、李某甲等人将刘某某拽下车后,被告人孙某某持电击棍点击刘某某。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借条等书证;
2.证人吴怀同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盼盼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于住所,联系电话:1990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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