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孙XX,男,1998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8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XX镇,现住在河南省封丘县XX镇XX村100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XX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白XX、李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4时许,在封丘县城关镇“老四烧烤”夜市摊上,郭XX(另案处理)无事生非指使被告人孙XX和刘XX、张XX、陈XX(三人已判决)殴打同在夜市摊上吃饭的被害人白XX、李XX,在打架过程中,将被害人白XX、李XX头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白XX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XX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视频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侯X、姚XX、郭XX、张XX、杨XX、刘XX、张XX、陈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XX、李X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永杰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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