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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1********,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嘎查****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嘎查****号。2014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包某某等人在甘旗卡镇**大骨头饸饹饭店吃饭,期间与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常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因被常某某辱骂产生不满,上前抓住常某某的头发,并用膝盖撞击常某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常某某左眼部、头部受伤。被害人常某某被打后称有监控,被告人孙某某用啤酒瓶撇打监控器,将吧台里酒架上的酒水、饮料砸坏。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左眼框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下睑处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呼和浩特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人员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伤情照片、诊断书、病例、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双某某、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其累犯、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乌日娜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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