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大街**村**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8年7月1日,因吸毒被任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应邀在位于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小区的**菜馆就餐。其间,孙某某酒后与同桌就餐的李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使用崂山牌啤酒瓶砸到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枕部愈合缝合创系轻伤二级。2020年2月20日,孙某某到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火炬大街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1日,孙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李某某病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胡某某、魏某某、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孙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光
检察官助理:王思萌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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