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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87********,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份,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在郑州市金水区索某某普罗旺世1期北门,被告人孙某某指使付某某(已判决)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周方杰的“众洁”洗衣店的门上泼洒油漆。

2.2014年12月21日凌晨,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在郑州市金水区寺坡村,被告人孙某某指使付某某(已判决)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泼粪及机油。

3.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在郑州市金水区寺坡村,被告人孙某某带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从家里拉出,并用胶带将其双手和嘴巴粘住。

4.2014年9月15日下午,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35号院内,被告人孙某某因为协商拆迁事宜与被害人杨国建发生纠纷,后其用砖头砸向杨国建头部。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方杰、刘某某、张某某、杨国建的陈述;3.证人陈国仕的证言;4.到案经过、同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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