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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30日被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硅谷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13日,罚款7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3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自家白色奔腾T77轿车回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区院内后,因心情不好,使用从地上捡拾的砖头,无端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本田思域车的前风挡玻璃和天窗砸坏。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孙某某造成车辆损失价值7200元。2019年6月20日,孙某某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

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4、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积秋 

                                             王  华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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