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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开设赌场、诈骗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6********,汉族,中专肄业,个体,出生地山东省荣成市,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捕前租住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单元**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7月2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被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以婚恋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交往。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隐瞒、虚构个人财产信息、家庭信息、婚姻状况等重要信息,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从王某某处诈骗人民币共计18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交易明细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于某甲、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手机截图及微信记录等证据。

(二)开设赌场事实

为非法获利,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威海市环翠区**镇**村**村开设赌场,设置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十六台,供人赌博。2019年3月,孙某某租下华客隆南门二楼出租屋,后在其中设置“三七水果机”、“抓鱼机”两种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36台(50座),供人赌博,自2019年5月上旬开始经营,直至同年7月25日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笔记本照片等;2、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某、于某乙、于某甲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现场搜查情况等;6、电子数据: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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