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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1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组**号,住巢湖市**路**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巢湖麻将”APP里开设房间,组织李某某、徐某某等多名参赌人员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利用微信红包及转账的方式结算赌资。经安徽国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涉案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140098元,抽头渔利人民币6350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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