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依然利用组长的身份管理该平台的客服苏某某、苑某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该组利用苏 名下支付宝账号1529067****代收赌资73万余元,利用苏某某名下支付宝账号1873885****代收赌资30万余元,利用苑某某名下支付宝账号183483348****代收赌资32万余元,利用苑某某名下支付宝账号128986****@qq.com代收赌资31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本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祥伟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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